個人所有房產約定與另一半共有但未加名,后反悔如何處理?
答:目前審判實踐中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本文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 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另一種認為應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的規定處理,夫妻之間的約定對雙方有拘束力,不必非要去辦理房產加名登記,否則會架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的規定。
對于夫妻一方將個人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的問題,《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二條已經給出答案:“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但將個人房產約定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贈與人在產權變更登記之前能否撤銷的問題,目前仍然存在爭議?!睹穹ǖ洹返谝磺Я懔鍡l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有的觀點認為,既然夫妻之間的約定對雙方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夫妻之間關于贈與房產的約定不涉及第三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實,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就應該認定為有效,履行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不是必要條件,贈與一方請求撤銷贈與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在審判實踐中,夫妻將一方所有的房產約定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時,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的規定,有的法院就認為這種約定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判令繼續履行有關的贈與協議;如果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婚姻家庭領域的協議常常涉及財產權屬的條款,此類協議的訂立、生效、撤銷、變更等并不排斥《民法典》合同編的適用。在實際生活中,贈與往往發生在具有親密關系或者血緣關系的人之間,《民法典》合同編對贈與問題的規定也沒有指明夫妻關系除外。一方贈與另一方不動產或約定夫妻共有,在沒有辦理變更登記之前,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是完全可以撤銷的,這與《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的規定并不矛盾。因此,夫妻一方將個人房產約定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贈與人在產權變更登記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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