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合同,偽造簽名,欺騙、敲詐借款人?十四條質證意見予以揭露
發布日期:2023-10-15 作者:李大賀律師
一、對《金融許可證》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
【關聯性】該《金融許可證》雖名為金融許可證,但是并沒有列明具體的許可項目,其中的“許可該機構經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規定批準的業務,經營范圍以批準文件所列范圍為準”這一內容足以證明該《金融許可證》與原告是否具有開展放貸業務的資格的問題無關聯,特別是與原告具體是否具有開展網絡貸款業務的資格的問題毫無關聯。
【真實性、合法性】該《金融許可證》系被多次復制后的復制件,不能夠確認其與原件內容具有完全的一致性,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3條“書證應當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1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之規定,不真實,不合法。
【證明目的】涉案六份《個人借款合同》所謂的簽訂時間最早的為2018年1月2日,最晚的為2019年6月4日,而從該《金融許可證》的內容來看,金融監管機關對原告的許可事項是在相關“批準文件”里面,不能排除“批準文件”里面根本沒有許可原告在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6月4日開展網絡貸款業務的相關內容,原告不舉示應當被舉示的相關“批準文件”,卻舉示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均有問題的該《金融許可證》,明顯是在隱瞞真相、虛構事實。
故,該《金融許可證》根本不能夠對原告擬證明的方向形成支持(不能證明原告具有放貸業務主體資格),反而在一定程度上證明原告在通過虛假陳述等手段進行虛假訴訟。
二、《授信額度合同》,這是原告錯寫的名稱,真實的名稱為《個人借款額度合同》,被告對該份證據材料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
【關聯性】整份合同僅有原告一方加蓋的騎縫章,而沒有任何簽約主體訂立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痕跡,故其與被告無關聯,與本案待證的事實無關聯。
【真實性】首先,根據原告一方加蓋騎縫章這一行為痕跡來看,這份合同似乎屬于紙質合同,但該合同卻沒有簽約各方主體身份信息,更沒有各方蓋章、手寫簽名等意思表示的行為痕跡。
其次,從原告對證明目的之表述來看,這份合同似乎屬于電子合同,但該合同不僅沒有合同各方的主體身份信息和電子簽名痕跡,而且有紙質版合同上才會出現的騎縫章——如果原告堅稱該合同就是電子合同,那么騎縫章的痕跡信息便足以證明該合同已經被串改,導致該合同根本不具有完整性和真實性。
【合法性】既非紙質合同,亦非電子合同,加蓋騎縫章這一行為痕跡所反映的信息與原告描述的證明目的互相矛盾,根本不具有合法性。
【證明目的】原告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之 “原被告以電子數據形式在線簽訂了《授信額度合同》”這一描述,不僅直接導致其證明目的不成立,反而可以證明原被告雙方從來沒有簽訂過這份合同,因為電子數據屬于八種法定證據當中的一種,“原被告以電子數據形式在線簽訂了《授信額度合同》”這一句話相當于“原被告以證據的形式在線簽訂了《授信額度合同》”“雙方以靜態、固定、不變的形式在線簽訂了《授信額度合同》”“以靜態的形式完成動態的行為”,豈不荒唐?!根據《民法典》第469條第3款、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第2款之規定,在線簽署合同的具體形式是數據電文,數據電文的具體形式有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歸結到一點——在線簽署合同講求數據交換、信息互動,與電子數據等靜態的事物相互矛盾,“原被告以電子數據形式在線簽訂了《授信額度合同》”這一行為的出現實為不可能,原告這是在通過違反邏輯、違背常識等手段進行虛假陳述、虛構事實,原告的這種行為與其專業金融機構的高大上形象格格不入。
故,該份《授信額度合同》根本不能夠對原告擬證明的方向形成支持,反而在一定程度上證明原告在通過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段進行虛假訴訟。
三、對六份《個人借款合同》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
【關聯性】首先,載體無關聯。該六份《個人借款合同》均為來源不明的復制件,不能確定這些復制件直接來源與原件和原始載體,且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這些復制件與原件的內容具有一一對應的關系,故該六份《個人借款合同》與其原件及原始載體不具有關聯性。
其次,主體無關聯。六份《個人借款合同》的條款內容基本相同,均屬于原告單方制作、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中沒有被告的電子簽名等被告表示對這些合同進行接受、確認的痕跡,合同最后一頁“借款人(簽章):”右側的”汪某某”三個字,除了顏色(紅色)不同之外,字體種類(宋體字)、字體大小與“借款人(簽章)”這幾個字以及合同主文里的字體種類、字體大小基本無異,均為原告一手操作,簡單敲擊幾下電腦鍵盤即可搞定,絲毫不能體現、不能代表原告的任何意思表示信息,與原告的主體身份毫無關聯。
【真實性、合法性】首先,六份《個人借款合同》整體來看均系來源不明的復制件,沒有數據交換信息、原始載體信息和附屬信息,無法構建起與原件、原始載體及所謂的各方簽約主體的一一對應關系,不完整,不真實,不合法。
其次,合同最后一頁“借款人(簽章):”右側的、與被告姓名相同的”汪某某”三個字,可被打字輸入、復制、粘貼,根本不具有電子簽名的身份附隨性、獨特性、唯一性和不可復制性,是原告侵犯被告姓名權、偽造電子簽名、偽造合同訂立事實的表現。這不僅讓被告聯想到本案的庭審筆錄,書記員是有將被告的姓名打字輸入本案庭審筆錄的行為,但是誰又能夠說那被打字輸入進去的被告三個字就是被告理解、接受、確認庭審筆錄內容的意思表示痕跡?或者說是被告的電子簽名?開玩笑嘛不是?!而原告恰恰就是在本案中開了這么個大玩笑,導致六份《個人借款合同》不真實,不合法。
【證明目的】原告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之 “雙方以電子數據形式在線簽訂《個人借款合同》”這一描述,不僅直接導致其證明目的不成立,反而可以證明原被告雙方從來沒有簽訂過這六份合同,因為電子數據屬于八種法定證據當中的一種,“雙方以電子數據形式在線簽訂《個人借款合同》”這一句話相當于“雙方以證據的形式在線簽訂《個人借款合同》”“雙方以靜態、固定、不變的形式在線簽訂《個人借款合同》”“以靜態的形式完成動態的行為”,豈不荒唐?!根據《民法典》第469條第3款、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第2款之規定,在線簽署合同的具體形式是數據電文,數據電文的具體形式有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歸結到一點——在線簽署合同講求數據交換、信息互動,與電子數據等靜態的事物相互矛盾,“雙方以電子數據形式在線簽訂《個人借款合同》”這一行為的出現實為不可能,原告這是在通過違反邏輯、違背常識等手段進行虛假陳述、虛構事實。
故,六份《個人借款合同》根本不能夠對原告擬證明的方向形成支持(不能證明原告具有放貸業務主體資格),反而在一定程度上證明原告在通過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段進行虛假訴訟。
四、對《會員服務合同》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該《會員服務合同》雖名為合同,卻沒有簽約各方主體信息,更沒有各方簽約的數據交換、電子簽名等信息痕跡,與本案的待證事實無關聯,不真實,不合法,純屬于原告偽造的證據,其對證明目的的描述屬于虛假陳述。因此,該《會員服務合同》根本不能夠對原告擬證明的方向形成支持,反而證明原告在通過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段進行虛假訴訟。
另,原告舉示《會員服務合同》的首要目的,是為了實現案件在本院審理,即濫用管轄權的有關規定,因為該《會員服務合同》右上角有“合同簽訂地:成都市高新區”字樣。但是,合同根本就沒有簽訂,何來合同簽訂地?!這明顯示在胡編亂造,是偽造證據、虛構事實,是虛假訴訟的表現,請貴院對原告的這種擾亂司法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的不法行為進行懲戒,并被告的管轄權異議申請予以認真對待。
五、《驗簽報告》這份材料,法庭開庭前給被告發送的“起訴材料”里面并沒有這一份材料,法庭也沒有通過其他方式向被告提供這份材料,導致被告無法質證。因此,請問原告,是否要將這份材作為證據提交法庭,如果是的話,請當庭出示,讓被告一看究竟,以便質證,同時請法庭給被告留有質證的準備時間,另行開庭組織質證。
六、對“放款憑證”的關聯性、證明目的有異議,“放款憑證”與六份《個人借款合同》是否簽訂、其中的利息等費用收取的條款是否能夠成為合同的內容等待證事實并無關聯,僅可證明雙方有借貸本金往來的事實,但不能證明借貸雙方有息費計取的合意,并不能證明原告已扣取利息的行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更不能證明原告有關息費支付及本金返還的主張具有合法性、合理性。
七、對還款計劃表、還款統計表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該等材料不屬于八種法定證據當中的任何一種客觀性證據材料,而是原告一手捏造的材料,屬于原告的虛假陳述材料,本應是原告在辯論環節闡述的內容,原告卻在舉、質證環節作為獨立的證據材料進行舉示,明顯屬于偽造證據、虛假陳述,是在虛假訴訟。
八、對扣款記錄的證明目的有異議,所有扣款均應沖抵本金,不計算利息等費用。
九、對利息計算表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具體的質證意見同對還款計劃表、還款統計表的質證意見。
十、對代理服務合同、代理服務發票的關聯性有異議,與被告無關聯。
十一、對《公證書》的關聯性、證明目的有異議。該公證書公證的性質屬于行為公證,公證委托人、行為人主體身份、行為人所用手機、行為人行為的時間、地點、操作方式、操作時間、操作內容等事項均與被告沒有任何關聯,與本案各項待證事實沒有任何關聯。
另,請法庭安排當庭完整播放《公證書》后附的光盤內容,以便被告對該公證書的關聯性、完整性、真實性、合法性作出進一步質證,也便于法庭查明事實、正確裁判。
十二、對約25份《授權委托書》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證明目的有異議,該等《授權委托書》涉及的是其他金融機構與原告聯合放貸的合作事宜的有關委托事項;有委托日期的,委托日期均晚于本案6份《個人借款合同》的“簽訂”日期······因此,該等《授權委托書》與本案當事人主體無關聯,其中的標的與本案《個人借款合同》無關聯,即與本案的待證事實無關聯,并不真實,且不合法,不能夠對原告擬證明的方向形成支持。
十三、對《個人額度借款支用單》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該份證據材料的右下角雖然有“借款人(汪某)”字樣,但是為宋體字打印體,字體顏色、大小與該材料當中的其他字體無異,并非手寫簽名,且非電子簽名——原告加蓋的在紙質材料上加蓋所用的印章痕跡足以否定該材料當中存在有電子簽名的可能性。
因此,該材料與被告無關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不真實,不合法,不僅對原告擬證明的方向不能夠形成支持,反而可以證明原告在通過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進行虛假訴訟。
十四、對《驗簽報告》(全名為數字證書簽名驗證報告)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
【關聯性】首先,申請主體無關聯,根據《電子簽名法》第20
條之規定,委托進行電子簽名認證的主體必須是電子簽名人自身,但是該《驗簽報告》的委托主體卻是原告,不是被告,明顯與被告無關聯。
再者,驗證事項無關聯。根據該《驗簽報告》的“本公司聲明:·····2.本公司僅對**CA證書簽名結果的技術驗證負責,并不涉及對文檔內容的效力判斷”這一表示內容可知,驗證主體某某認證中心有限公司實際上是對自己制作、頒發、使用的數字證書進行的自我驗證,但是被告從來沒有接觸過某某認證中心有限公司,更是從來沒有向某某認證中心有限公司申請過數字證書,也從來沒有向某某中心有限公司提供過其公民個人信息,故其驗證的事項與被告不存在關聯性。
其三,檢材無關聯。該《驗簽報告》的檢材僅有一份,且名稱為《借款合同》,而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總共有8份之多,其中3份的名稱分別為《會員服務合同》《個人借款額度合同》《個人額度借款支用單》,其余6份的名稱均為《個人借款合同》。由此可見,檢材本身與本案借款合同存在巨大差異,突出表現在數量不同、名稱不同,與本案借款合同及待證事實毫無關聯。
【真實性】首先,該《驗簽報告》的所附的檢材信息僅有檢材名稱《借款合同》和提取一次的哈希值,沒有《借款合同》完整內容的任何信息,且其與本案借款合同的份數、名稱存在巨大差異,故無法確認其檢材的完整性、與本案借款合同內容的一致性、真實性,導致檢材內容不完整、來源不明、不真實。
再者,該《驗簽報告》沒有附檢材提取過程的證據材料,無法確認其是直接來自于原件、原始載體,更無法確認其是來源于與本案借款合同直接相關的原件、原始載體,導致檢材內容不完整、來源不明、不真實。
其三,檢材所對應的哈希值僅僅系提取一次的哈希值。哈希值(MD5、SHA-1等Hash算法)屬于完整性校驗值,用哈希值來驗證數據完整性的,相關電子數據在呈堂之前,哈希值至少需要計算兩次,這不僅有法可依,而且系常識問題——哈希值是用來比對的,僅僅計算一次,何來比對?!另外,是原告能夠說清楚,還是某某認證中心有限公司能夠說清楚,該《驗簽報告》所載明的哈希值,是在檢材提取環節提取的,還是在驗證環節提取的?有證據證明是在哪一個環節提取的嗎?根本沒有,直接導致檢材來源不明、完整性、與本案借款合同的一致性不明,最終導致整份《驗簽報告》不完整、不真實。
被告的關于哈希值的上述質證意見,都是由法律依據的,提供相關的法律依據,列示于下,以供法庭參考。
[一]哈希值的首次計算?!蹲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二、電子數據的收集與提取”第14條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制作筆錄,記錄案由、對象、內容、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時間、地點、方法、過程,并附電子數據清單,注明類別、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驗值等,由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有條件的,應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電子數據取證規則》(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2章“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第20條 對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進行數據壓縮,并在筆錄中注明相應的方法和壓縮后文件的完整性校驗值。
第24條 網絡在線提取應當計算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校驗值;必要時,可以提取有關電子簽名認證證書、數字簽名、注冊信息等關聯性信息。
第30條 網絡遠程勘驗應當由符合條件的人員作為見證人。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遠程勘驗筆錄》中注明情況,并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錄像,錄像可以采用屏幕錄像或者錄像機錄像等方式,錄像文件應當計算完整性校驗值并記入筆錄。
第40條 凍結電子數據,應當采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方法:(一)計算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校驗值······
第41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電子數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注明需要調取電子數據的相關信息,通知電子數據持有人、網絡服務提供者或者有關部門執行。被調取單位、個人應當在通知書回執上簽名或者蓋章,并附完整性校驗值等保護電子數據完整性方法的說明,被調取單位、個人拒絕蓋章、簽名或者附說明的,公安機關應當注明。必要時,應當采用錄音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二]哈希值的再次計算?!蹲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四、電子數據的審查與判斷”第23條對電子數據是否完整,應當根據保護電子數據完整性的相應方法進行驗證······(三)比對電子數據完整性校驗值······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電子數據取證規則》(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3章“電子數據的檢查和偵查實驗”第46條電子數據檢查應當保護在公安機關內部移交過程中電子數據的完整性。移交時,應當辦理移交手續,并按照以下方式核對電子數據:(一)核對其完整性校驗值是否正確······
【合法性】委托主體不合法,受托行為不合法,驗證過程不合法,導致整個《驗簽報告》 不具有合法性。
【證明目的】從上述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等諸多問題,結合該《驗簽報告》涉及被告的姓名和身份證號等問題,可以發現該《驗證報告》純屬虛假訴訟的工具,不僅不能夠對原告擬證明的方向形成支持,反而足以證明原告、某某認證中心有限公司兩者互相串通,通過侵犯公民個人信息、侵犯姓名權、偽造證據、虛構事實等手段進行虛假訴訟。
綜合質證意見 以上證據綜合證明原告在通過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實,虛構民事糾紛,進行虛假訴訟。
注:本文系根據具體的個案案情、李大賀律師代擬的《質證意見》的部分內容整理改編,不具有普遍適用性,僅供參考。讀者對自己的案件,可根據具體的個案案情,委托專業律師來進行相應的分析評價,對談判策略、起訴狀、上訴狀、申訴書、答辯狀、舉質證意見、辯論意見等進行有針對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風險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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