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北京軍產房二手房買賣合同不能過戶,繼續履行
Wz某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
1.要求解除Wz某與HR某于某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2.要求HR某依法歸還北京市海淀區萬壽路21號房屋(以下簡稱21號房屋);3.要求HR某歸還上述房屋房產證;4.要求HR某退還上述房屋出租所得54萬元。
HR某向法院提出反訴請求:
1.Wz某繼續履行2007年7月9日與HR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待位于北京市海淀區萬壽路21號房屋具備辦理過戶登記條件時配合HR某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2.Wz某拆除私裝在21號房屋公共入戶門上的門鎖,以不影響HR某對該房屋的使用;3.Wz某向HR某支付租金損失(以每月8000元為基數,自2021年10月1日至Wz某拆除門鎖不影響HR某使用之日);4.訴訟費由Wz某承擔。
法院認定事實:
1998年11月11日Wz與海軍萬壽路干休所簽訂《軍產住房出售協議書》,約定購買21號房屋。HR某提交該份協議書,內容中有:乙方按成本價購房,對所購住房擁有全部產權。乙方付清全部應繳房價款后,由甲乙雙方按照有關規定,到規定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乙方領取“房屋所有權證”;乙方購房住用5年后,可依法進入房地產市場,在 同等條件下,甲方(或甲方的上級單位)有優先購買、租用權。
現21號房屋產權登記在Wz某名下。
2007年7月9日,Wz某(甲方、賣方)與HR(乙方、買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甲方自愿將21號房屋所有權轉讓給乙方,乙方自愿購買該房屋,房屋總價款100萬元。
HR某稱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后,其依約支付了購房款,Wz某將房產證及房屋交付給其,居住使用至2021年9月底,Wz某在21號房屋、22號房屋共用走廊中安裝了門鎖,導致其無法再進入21號房屋,并以每月8000元的標準主張之后的租金損失。Wz某稱HR某無權將房屋出租給他人,其在2021年9月租戶搬走后上鎖。
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解除?,FWz某以軍隊不準許出售涉案房屋為由,主張解除合同。2007年7月9日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之后,HR某已經支付了全部購房款,并且居住使用,部隊對21號房屋至今也未收回,現有證據并不能表明雙方合同目的不能實現。Wz某主張的事由并非法定或雙方約定的解除事由。故對于Wz某要求的解除合同并返還房屋、房產證、出租所得等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HR某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2021年9月底,Wz某在公共區域安裝門鎖,妨礙了HR某對21號房屋的居住使用,應當予以拆除。
吳丁亞律師提醒您,綜上所述,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之規定,判決:一、繼續履行2007年7月9日Wz某與HR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二、Wz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拆除私裝在北京市海淀區萬壽路21號房屋公共入戶門上的門鎖。
二審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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