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受單位委托借款,到底誰承擔還款責任?
發布日期:2023-09-10 作者:張穎律師
法院審理后認為,職工與某銀行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對新邵某衛生院產生法律效力,是本案審理的重點。
新邵某衛生院通過院委會研究形成協議書,以孟某勇、孟某明、何某敏三人名義向某銀行借款,應當視為新邵某衛生院委托孟某勇、孟某明、何某敏以個人名義向某銀行借款。孟某勇、孟某明、何某敏根據新邵某衛生院的安排以個人名義辦理了貸款手續,應當視為其接受新邵某衛生院委托借款。某銀行在辦理案涉借款時亦知道新邵某衛生院和職工之間的委托借款關系。故法院認定該借款合同直接約束某銀行和新邵某衛生院,職工不承擔還本付息的合同責任。最終,法院判決新邵某衛生院償還某銀行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
近年來,實際用款人因自身原因限制,為獲取銀行借款而委托他人向銀行借貸的現象時有發生,從而產生大量委托借款糾紛案件。
2023年1月10日,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召開,對金融審判領域委托借款糾紛中名義借款人和實際用款人的責任問題以及法律適用問題做了總結和提煉,明確商業銀行在簽訂借款合同時知道實際用款人和名義借款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借款合同直接約束商業銀行和實際借款人,名義借款人不承擔還本付息的合同責任。如商業銀行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委托借款關系的,名義借款人在訴訟中以由實際用款人承擔責任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實際用款人參加訴訟,并向商業銀行釋明其有權選擇相對人,商業銀行選定實際用款人作為合同相對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商業銀行選定名義借款人作為合同相對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釋明名義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實際用款人提出權利主張,在判令名義借款人承擔責任的同時,判令實際用款人向名義借款人承擔責任,實現糾紛的一次性解決。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銀行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已明確知曉職工是受單位委托向銀行借款,實際用款人為單位,故判決單位承擔還款責任,職工不承擔合同責任。
在金融借款活動中,即使雙方關系密切,當事人也應充分考慮委托借款的法律風險和可能帶來的損失。如果確定要以自己名義幫他人借款,應當仔細審查其還款能力,并與出借人、實際用款人簽訂三方協議,或及時向出借人披露實際借款人的存在,以減輕自己承擔法律責任的風險。銀行在辦理貸款業務時,亦應當進行嚴格審查,在保障信貸客戶利益的同時應積極規避信貸風險的發生,以維護金融市場的秩序及金融機構的社會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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