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糾紛及其賠償問題
一、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安排工作崗位的訴訟請求,實踐中能否支持?
不能支持。簽訂勞動合同體現的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如果勞動者請求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愿意訂立,人民法院直接判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就會侵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自治,與法理不符。而且,人民法院判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后,在后續的執行中,如果雙方對勞動合同的具體條款無法達成一致意見,也會導致生效判決長期無法執行,造成新的問題。用人單位具有用工自主權,其給勞動者安排何種工作崗位,屬于用人單位內部管理事項,人民法院不宜予以干涉。對于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安排工作崗位的訴訟請求,不能予以支持。實踐中,對于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安排工作崗位的,可以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即請求確認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勞動者如果不愿繼續在用人單位工作,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為請求用人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然后根據案件情況依法處理。
二、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賠償未繳納養老保險費用損失的,如何計算損失?
對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末繳納養老保險費用損失數額,可以采信。在沒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具體損失數額時,如果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因用人單位應繳未繳養老保險致使勞動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未達到按月領取退休金條件的,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年限未滿十五年的,用人單位應按照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當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一次性支付勞動者養老保險待遇賠償。如果勞動者工作年限滿十五年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以當地最低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為繳費基準,并按其應當繳費年限確定養老金數額,按月支付給勞動者養老保險待遇,并根據當地養老保險待遇水平進行調整。上款規定中在同一用人單位工作年限滿十五年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簽訂協議的,可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一次性支付養老保險待遇損失。如果用人單位存在注銷、吊銷、撒銷、解散、破產等情形導致無法按月支付養老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亦應向勞動者一次性支付養老保險待遇損失。一次性支付的養老保險待遇損失以勞動者申請仲裁當月的養老金數額為計算標準,計發期限為勞動者申請之日的次月至用人單位所在地人均預期壽命期間的月數(不足整月的按整月算),最長不超過2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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