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約車平臺是否應對接單司機承運中發生交通事故所致三者損害擔責?
司機劉某將家庭自用車投入網約車運營,在承運過程中與文某所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交通部門認定,劉某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文某獲得賠償后將其獲賠部分追償權轉讓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現在要求網約車平臺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劉某賠償保險公司11萬元損失,北京金融法院二審認為網約車平臺對車輛使用性質的審查以及對網約車駕駛員資質的審查存在過錯,在維持一審判決的同時,加判網約車平臺對此承擔補充責任。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0日,劉某駕駛胡某所有的京Q車輛與案外人文某駕駛的京J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京J車輛損壞。經交通部門認定,劉某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京J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包括機動車損失險在內的商業險,被保險人為文某,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保險金額60萬元。該保險公司提供的京Q出險車輛信息表載明:該車在該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限為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1萬元;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車。保險公司稱京Q機動車保單及保險條款系通過短信鏈接的方式向被保險人發送,并提供相應的系統截圖及保險條款予以證明,表示其已就免責條款通過加粗加黑的形式進行提示。該保險條款載明“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應通知保險人,且因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提供的《被保險人自愿放棄索賠聲明書》載明:2018年7月7日,現被保險人或當事人改變車輛使用性質運營,自愿放棄本次事故全部保險理賠金額,身份證粘貼處系被保險人身份證照片,劉某在該身份證下方簽字確認并捺印。
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調取京Q車輛在網約車平臺A公司的接單記錄。一審法院依該申請向A公司發送調查函,A公司回函稱: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間,京Q車輛在A公司平臺完成訂單733筆,其中2018年6月20日事故發生前后共完成訂單19筆。車輛所有權人胡某表示對京Q車輛被用于運營一事從不知情,京Q車輛一直是出借給被保險人趙某使用。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輛估損單證明,經勘查定損,確認京J車輛損失金額為11萬元并附有維修公司出具的等額維修費發票。2018年8月27日,文某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同意將已獲賠部分的追償權轉移給保險公司。2018年8月28日,保險公司向文某支付11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京Q車輛系登記在個人名下的車輛,并非由A公司作為雇主向使用人提供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A公司與劉某間成立勞動關系的情況下,對保險公司主張劉某接單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的意見不予采信;其次,《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網約車運營平臺承擔的承運人責任系相對于公共安全及乘客安全而言,與保險公司主張A公司承擔的責任分屬不同法律關系。在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A公司對本次事故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其主張A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北京金融法院二審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在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之下,A公司是否需要向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剂緼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具體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
劉某接單的行為是否屬于職務行為,從而使A公司應當向保險公司承擔責任
保險公司上訴認為,A公司司機的接單營運行為應當屬職務行為或比照職務行為,A公司對此承擔相應責任。對此,二審法院認為,A公司與駕駛員之間是新型合作關系,從賬號注冊和注銷看,駕駛員可以自由注冊和注銷平臺賬號,A公司不加干涉;從接單模式看,乘客通過A公司發送的出行需求訂單信息是面向附近不特定的駕駛員,A公司根據供需狀況通過系統算法進行優化匹配;從出車時間看,駕駛員自行決定,A公司不存在強制時間要求和管理,駕駛員可以根據個人意愿決定何時接單以及是否接單,并且每個訂單都有取消訂單的權限和按鈕入口,駕駛員有高度自主的選擇權。本案中,在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A公司與劉某間成立勞動關系或雇傭關系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保險公司主張劉某的接單行為屬于職務行為的意見不予采信并無不當,故本案中A公司不應以用人單位或雇主身份向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二
A公司是否因其承運人地位而向保險公司承擔責任
保險公司上訴認為,《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網約車營運中,承運人是網約車公司而不是司機,司機在交通事故中有過錯應由承運人承擔責任。對此,二審法院認為,《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作為部門規章,旨在提升行政管理中的公共交通安全水平。該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網約車運營平臺承擔的承運人責任,系相對于公共安全及乘客安全而言,與保險公司主張A公司承擔的責任分屬不同法律關系。一審判決對上述規則的定位和要旨理解正確。因此,A公司并不因其承運人地位而當然向保險公司承擔責任。
三
A公司是否存在過錯并因其過錯而向保險公司承擔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A公司作為專門的網約車平臺,明知肇事車輛是非運營車輛,不應作為運營車輛使用,但仍將該車輛注冊為網約車,這會加大涉案車輛的消耗,增加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同時也導致車輛商業三者險拒賠,A公司對此存在過錯。同時,A公司亦未能向法院提供劉某注冊為網約車司機時所應具備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若不對《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進行審核,將很可能影響網約車的駕駛安全。在此方面,A公司亦存在過錯?!峨娮由虅辗ā返谌藯l第二款規定,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據此,A公司作為從事網絡預約出租車服務的電子商務平臺,對作為消費者的乘客負安全保障義務,違反這一義務將承擔相應的責任。類推適用當時有效的《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關于安全保障義務人責任的規范,《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的“相應的責任”可以認定為《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中的“補充責任”。據此,保險公司所持A公司存在過錯而應承擔責任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故判定A公司對保險公司承擔補充責任。
關于網約車平臺經營者是否對接單司機承運中發生交通事故所致三者損害承擔責任,經類案檢索發現,司法實踐中存在截然不同的兩種裁判觀點。否定說認為:平臺經營者對侵權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并非直接侵權行為人,不應承擔責任??隙ㄕf認為:平臺經營者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二審法院同意肯定說的觀點。
在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之下,考量網約車平臺對于其平臺派單營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致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仍然要回歸到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上來,因本案中因果關系和損害后果較為明確,所以需要著重考慮的是責任主體的主觀狀態(過錯程度)。
首先,行駛證車主并不認識肇事司機,也從未同意將車輛注冊為網約車,A公司對此未盡審核義務。其次,肇事車輛系非營運車輛,A公司知道并應當知道不應作為運營車輛使用,但仍將該車輛注冊為網約車,且沒有證據顯示,A公司提示或協助變更車輛使用性質、購買營運保險或向保險公司告知等。再次,本次事故發生在劉某接單運營中,且營運記錄顯示劉某沒有兩證,不符合從事A公司運營的條件,但A公司卻予以派單,存在過錯。A公司的以上過錯,勢必加大交通事故的發生概率及賠償的困難程度等。據此,A公司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根據侵權責任法原理,侵權行為可以分為直接侵權和間接侵權,前者指行為人的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例如本案中劉某駕駛車輛不當導致與它車碰撞),后者則是指行為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是由第三人或其他因素,經由因果關系鏈條間接致害他人。當共享經濟平臺作為組織者時,平臺內資源或物品的提供者對接受者實施侵權行為時,平臺并沒有實施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行為,而是沒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制止或遏阻危險,也即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從而間接導致損害的發生,此時,平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發生的侵權屬于間接侵權。盡管通常情況下,單純的不作為一般不構成侵權行為,但如果平臺管理者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那么就不會發生損害結果,則可以認定沒有履行安全保障義務與損害結果之間也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因此,平臺管理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可能引發相應的責任。本案中,A公司作為網約車運營平臺的管理者,其未對平臺中注冊車輛的運營性質和駕駛員資格進行審核,導致不能從事營運的車輛注冊為網約車,沒有申領《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駕駛員注冊為網約車司機,在履行安全保障義務中存在過錯,為間接侵權責任主體。
《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但該條對“相應的責任”具體形態并未予以明確,根據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原因力的不同,“相應的責任”可能是連帶責任、按份責任也可能是補充責任。原《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睹穹ǖ洹穼嵤┖?,相應內容規定在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據此,可類推認為《電子商務法》中“相應的責任”具體形態為補充責任,即A公司因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對保險公司承擔補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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