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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犯是集資詐騙罪,從犯為何是非法吸收存款罪

        發布日期:2023-04-19    作者:盈科王雨昕團隊律師

        1.主犯是集資詐騙罪,從犯為何是非法吸收存款罪? 【案情簡介】

        2013年12月,管某甲為緩解債務壓力成立A公司,并由管某甲擔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實際負責人,對A公司的各項事務具有決定權。盧某系A公司B分部副總經理,何某、楊某系A公司B分部市場總監,孫某系A公司B分部業務主管,四人均帶領各自團隊融資。管某乙于2014年3月至9月間任A公司財務總監。胡某曾任A公司股東,于2014年10月間任A公司財務負責人。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管某甲虛構“三農”貸款等盈利項目,以承諾支付7.2%—15%的年化利息為誘餌,指使盧某、何某、楊某、孫某等人帶領各自團隊,通過發放宣傳資料、召開說明會、組織參觀考察等方式向社會公眾進行公開宣傳,誘使被害人向A公司投資。2015年1月,蘇某在既無償付能力亦無投資項目的情況下,受讓A公司大部分股權并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A公司。至2015年6月,管某甲、蘇某繼續采取相同模式騙取公眾資金。2015年1月之前參與集資的部分投資人亦在到期后予以續約。其間,管某甲與610余名被害人簽訂協議,騙取錢款人民幣1.8億余元,造成經濟損失1.4億余元。蘇某參與騙取460余名被害人錢款1.6億余元,造成經濟損失1.1億余元。在管某甲、蘇某的犯罪活動中,盧某、何某、楊某、孫某、管某、胡某分別參與非法吸收公眾資金1.28億余元、4,400余萬元、1,900余萬元、1,000余萬元、891萬元、312萬元。前述錢款主要用于歸還債務、個人放貸及消費、A公司日常運營、歸還部分本息、支付傭金等,并未用于承諾的“三農”貸款等盈利項目。2015年6月1日,管某甲、蘇某、盧某、何某、楊某被抓獲歸案。孫某主動到案配合調查。2015年9月18日,管某乙主動到案配合調查。2015年9月21日,胡某被抓獲歸案。

        【處理結果】
        一審判決:一、被告人管某甲、蘇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被告人盧某、何某、楊某、孫某、管某乙、胡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六個月不等,并分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到三十萬元不等;三、凍結在案的贓款發還各名被害人,查封在案的土地使用權等財物拍賣或變賣后發還各名被害人,其余不足部分責令各名被告人退賠發還各名被害人。各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訴。二審裁定:駁回各被告人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解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指的是違反國家金融管理相關法律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集資詐騙罪”則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進行非法集資的行為。由此可見,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根本區別在于行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一)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結合本案事實與證據,管某甲及蘇某先后作為A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以A公司名義虛構“三農”貸款等盈利項目,吸收資金用于A公司的日常經營、歸還借款、放高利貸、兌付客戶本金、利息、員工工資、房租等運營成本及個人使用等,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集資詐騙的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盧某、何某、楊某、孫某、管某乙、胡某雖系管某甲及蘇某指使,并不直接支配、控制A公司非法吸收的款項,對吸收的集資款項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幾人先后擔任A公司副總經理、市場總監、業務主管、財務總監等重要崗位,對A公司無融資資質應當明知,卻仍同其手下團隊人員一起,以向不特定人員做虛假宣傳、對簽訂的合同負責并提成的方式從A公司領取報酬,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青少年賣卡被刑拘,為何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案情簡介】

        2021年4月份,未成年人A在明知銀行卡不得出售、出租、出借給他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規定的情況下,將兩張銀行卡及綁定的手機卡、U盾賣給了B。A的銀行卡在2021年6月15日至6月18日期間共計收入37萬余元,A從中獲利800元。
        2021年7月3日,A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某區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7月25日被某區公安局取保候審,2021年12月10日被某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判決結果】
        某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對A的不起訴決定。

        【律師解讀】
        未成年人是國家的希望,亦是民族的未來,未成年人健康成長關乎社會的長治久安。然而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和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均呈上升趨勢。2018年至2021年,檢察機關受理審查起訴未成年人犯罪24.9萬人,年均上升8.3%。未成年人犯罪猶如附骨之疽,如不及時介入,便極易引發嚴重的社會問題。引導、關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長,使其成為“希望之花”,這不僅是學校和家庭的責任,更是整個社會的共同責任。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段闯赡耆诵淌聶z察工作指引(試行)》第一百七十六條,對于犯罪情節輕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應當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一)被脅迫參與犯罪的;
        (二)犯罪預備、中止、未遂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四)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衛過當或者緊急避險過當構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情形。
        對于未成年人輕傷害、初次犯罪、過失犯罪、犯罪未遂以及被誘騙或者被教唆實施犯罪等,情節輕微,確有悔罪表現。當事人雙方自愿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并切實履行,或者經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擔保。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并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李炎朋律師在擔任A的辯護人伊始,從A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著手綜合分析。認為其作為未成年人在缺乏家庭教育和學校監管的情形下,在輟學后能夠積極承擔起作為子女的責任打工補貼家用實屬難得。且A在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向辦案機關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希望人民檢察院本著“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則給A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2022年3月17日某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對A的不起訴決定。
        本案中,A在明知銀行卡不得出售、出租、出借給他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規定的情況下,將兩張銀行卡及綁定的手機卡、U盾賣給他人對電信網絡犯罪提供了幫助。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A構成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但客觀上A作為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處于不平衡階段,缺乏成年人所有的分析判斷能力。加之不好的成長環境使其走向了犯罪道路。


        3.合同終止后,如何追回剩余款項? 【案情簡介】

        2021年6月24日,甲方A公司與乙方B公司簽訂《產品推廣服務合同》。乙方受甲方委托,在多個直播平臺為甲方提供產品直播推廣服務,直播甲方品牌商品期限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8月23日,服務費用5萬元。
        2021年6月30日,A公司向B公司轉賬服務費5萬元。但是B公司一直未提供直播推廣服務。經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仍不履行合同,但答應給A公司退款。后B公司僅退還1萬元,尚欠4萬元服務費沒有退還,故A 公司訴至法院。
        A公司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解除A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產品推廣服務合同》;二、判令B公司退還A公司服務費4萬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退還原告A公司服務費四萬元;
        二、駁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解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A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產品推廣服務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嚴格履行?,FA公司以《產品推廣服務合同》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本合同自雙方簽字并蓋章于首頁載明的生效日生效,至雙方履行合同全部權利義務完畢后終止”為依據主張解除合同。該訴訟請求未被法院支持,其原因是該服務合同明確約定服務期限自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8月23日,在原告A公司無證據證明雙方就服務期限協商延長或變更的情況下,《產品推廣服務合同》已經自然到期,期限屆滿后自然解除,不需要再主張解除合同去終止權利義務。故A公司的第一項訴訟請求,在法律上沒有合理依據得到支持。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第五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A公司主張B公司未履行合同約定義務提供直播推廣服務并向B公司要求退還相應服務費用。依據A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A公司向B公司已支付服務費5萬元,B公司已退還1萬元,故A公司主張B公司退還剩余服務費4萬元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同時證據充分,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4.多年居住權糾紛,原告為何勝訴? 【案情簡介】

        吳某與楊某生前系夫妻關系。吳某蓮系吳某之女,祁某為吳某蓮之子。吳某于2003年去世,楊某于2020年去世。
        北京市某區某胡同12號房屋是吳某向某區房屋土地管理局承租的公租房,吳某、楊某和吳某蓮及其子祁某一直共同居住于該房屋。上世紀90年代,因某醫院擴大建設用地,該房屋被拆遷。訟爭房屋安置給吳某、楊某和吳某蓮和祁某四人,所安置房屋的性質仍為公租房。由吳某與北京市某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簽訂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遷安置補助協議書》,該協議中記載:“正式房口:肆人,應安置人:肆人”。
        1998年,吳某在未告知吳某蓮、祁某的情況下,與某區房屋土地管理局簽訂《某區房地局優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樓房協議書》,以32328元的成本價將訟爭房屋買斷,訟爭房屋產權登記在吳某名下。另查明,吳某蓮、祁某戶口一直在訟爭房屋處。
        后吳某蓮、祁某與吳某其他子女就訟爭房屋產生糾紛,吳某蓮、祁某委托韓華律師作為代理人提起訴訟。


        【判決結果】

        確認原告吳某蓮、祁某對北京市某區某胡同12號房屋享有居住權。


        【律師解讀】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居住權有兩種設立方式:合同設立和遺囑設立?!睹穹ǖ洹返?67條第1款規定了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設立居住權合同屬于要式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的居住權合同,原則上不發生效力?!睹穹ǖ洹返?71條規定:“當事人通過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本章有關規定”。
        在該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以吳某蓮、祁某訴請的居住權不符合《民法典》規定的設立條件提出抗辯,那么吳某蓮、祁某在一無合同設立、二無遺囑設立的情況下,是否對訟爭房屋享有居住權呢?
        公租房是中國特殊歷史條件下,為了解決家庭成員居住問題而產生的。承租的公房不僅承租人有權居住,其他家庭成員、共同居住人都有權居住使用。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房屋拆遷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共有。
        拆遷方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安置協議,對被拆遷人及被安置人進行安置的目的就是保障被拆遷人和被安置人的居住權益。依據《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遷安置補助協議書》及各方當事人確認,吳某蓮、祁某系協議書項下的被安置人,對屬于被安置房屋的訟爭房屋享有相應的安置利益,吳某蓮、祁某在協議書中的安置利益即體現為有權居住使用被安置房屋。
        1998年,吳某未私下買斷訟爭房屋的行為,侵犯了吳某蓮、祁某的合法權益。吳某只是作為家庭成員的代表與某區房屋土地管理局簽訂買賣合同,其一人簽約的行為,并不能否定吳某蓮、祁某對涉案房屋應當享有的權益。吳某蓮、祁某作為安置人口具有被安置資格,并獲得相應的拆遷利益。
        根據本案拆遷時的相關規定,安置房屋的確定需要綜合考慮被拆遷房屋和安置人口的因素。房屋拆遷安置補償中的被安置人口對指定的安置房屋享有居住權,該居住權不因房屋性質的變化、所有權人的變更等因素而發生變化。從吳某簽訂的拆遷協議的內容來看,取得訟爭房屋實際也體現了對安置人口因素的考慮。因此,吳某蓮、祁某作為被安置人口應對安置房屋享有相應權益。吳某蓮、祁某對訟爭房屋應享有的權益并不因吳某取得訟爭房屋所有權而發生改變。
        《民法典》的物權編引入“居住權”制度無疑是該編最大的亮點,居住權這一用益物權被正式確立在中國的《民法典》中。但是在《民法典》正式實施以前,因承租公房及拆遷安置等原因而產生的涉及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權并不因未采取《民法典》規定的設立方式而喪失。否則,以往大量存在的因分配公房,由承租人買斷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拆遷安置人口豈不是任由產權人轟出家門。共同居住人的合法權益又該如何維護?選擇由法院確認其對房屋享有居住權也是其實現對房屋合法權益的一種有效途徑。

        5.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涉嫌上億元,能否減輕處罰? 【案情簡介】
        2021年7月至8月26日被告人鄧某,楊某,張某,王某,劉某、支某為賺取高額利潤,將本人的銀行卡租借給非法賭博網絡洗錢平臺,為支付結算提供幫助,2021年8月27日,被告人鄧某,楊某組織被告人劉某,張某,王某、支某從河南省信陽市來到呼和浩特市,被告人鄧某從2021年8月29日先后承租呼和浩特市新城區恒大城1號樓1單元001室和呼和浩特市回民區成吉思汗西街恒大雅苑1號樓1單元001室作為進行透風,在被告人鄧某的總負責下,六人分工明確、輪班值守,24小時不間斷的利用手機下載的(飛機)非法軟件,并接受該軟件內的非法賭博網絡洗錢平臺的轉賬指令,然后通過手機銀行接收該平臺內轉入的款項,按照該平臺指令,在轉到指定的賬戶內,大肆的為非法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經內蒙古某會計師事務所對涉案銀行賬戶進行審計,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間,鄧某等6名被告人持有的58張銀行卡總計172759327.30元人民幣,支出總計173411871.78元人民幣,其中被告人鄧某所屬賬戶流水收入11939495.84元,支出11934817.58元,被告人劉某所屬賬戶流水收入11779548.70元,支出11762256.79元,被告人王某所屬賬戶流水收入21688278.88元,支出21716019.57元,被告人楊某所屬賬戶流水收入19509123.80元,支出19508363.34元,被告人張某所屬賬戶流水收入28851710.76元,支出29480046.12元,被告人支某所屬賬戶流水收入7399328.50元,支出7547124.28元,其中2021年8月29日至9月6日期間,鄧某等6名被告人持有收支數據的28個賬戶共計收入23419092.19元,支出23376923.18元。

        【判決結果】
        第一、被告人鄧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第二、被告人楊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第三、被告人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第四、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第五,被告人王某犯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第六、被告人支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律師解讀】
        1、筆者是第三被告劉某的辯護律師,本案開庭兩次,第一次檢察機關的量刑意見為:鄧某和楊某量刑二年,其余三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為一年八個月;第二次開庭主要是針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進行再次開庭,然而,經過律師與檢察機關溝通,改成了本案的判決結果所認定的量刑。
        2、犯罪嫌疑人劉某沒有犯罪前科,一直遵紀守法。沒有社會危險性。
        3、犯罪嫌疑人劉某文化水平較低,不能有效地識別和認識刑事違法性,客觀上也沒有深入地參與相關的犯罪活動。
        4、此次涉嫌犯罪屬于從犯,主觀惡性較輕。也屬于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
        5、到案后,劉某配合偵查機關對自己了解的事情都做了全面如實地供述,屬于坦白。
        6、到案后,劉某積極供述,且已經認罪認罰,態度較好。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
        (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綜上所述,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定性沒有異議,考慮被告人劉某系從犯、初犯、偶犯,在審查起訴階段就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當庭誠懇認罪悔過態度較好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依據刑法中罪責行相適應原則“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之規定,請法庭依法對劉某從輕、減輕刑事處罰,以給其改過自新的機會。

        6.虛構轉賬流水,是否構成詐騙罪? 【案情簡介】
        2020年4月份,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詐騙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某于2017年至2018年間,假借民間借貸之名,按照虛高的“借貸”金額將資金400萬余元轉入被害人賬戶,制造已將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銀行流水痕跡,隨后采取讓被害人取現或轉賬交還的方式將資金收回。被告人栗某某在虛增給付被害人借款1000余萬的事實后,并以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害人償還借款及利息。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發現栗某某虛構流水等問題涉嫌刑事犯罪,以涉嫌套路貸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被告人栗某某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中承認虛構流水等犯罪事實,2020年12月11日,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提出變更起訴,由詐騙罪變更為虛假訴訟罪。賈某某在檢察院公訴前認罪認罰。

        【判決結果】
        被告人栗某某構成虛假訴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律師解讀】
        辯護人在接受委托后,經過會見犯罪嫌疑人、查閱卷宗、分析起訴書等案件材料,認為本案中賈某某不構成詐騙罪,提出以下辯護意見:
        一、栗某某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也沒有實施刑法意義上的欺騙行為,被害人沒有對此產生認識錯誤,也沒有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而遭受財產損失。
        1.雙方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借條內容簽訂過程和出借資金真實合法。
        栗某某與被害人之間是存在真實的借貸事實。第一,雙方簽署了借條、借據等債權憑證,記載了借款合同的關鍵要素,建立在被害人自愿接受的基礎之上,是經雙方合意的真實意思表示。第二,栗某某按照借據的約定向被害人出借資金;第三,雙方協商一致約定每月20%或者30%的利息。綜上,從借款的起因、借款的過程、利息的約定、借據的簽訂等每一個步驟,均是栗某某與被害人的合意,栗某某主張歸還本金及利息的爭議是典型的民間借貸,與刑事犯罪無關。
        2.被害人對約定高額利息的借款后果有預見性,并沒有產生認識錯誤。
        被害人任職國有事業單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對借條、借據等債權憑證的法律效力是具有理解、判斷能力。為了能夠從栗某某處借錢,以便及時償還小額貸款公司的貸款,被害人對雙方約定的高額利息自愿表示能夠接受,并且能夠預見不能償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3.息轉本是雙方的合意,且符合法律規定。
        借款到期,被害人無力償還本金、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出于維護債權人合法債權、訴訟策略的考慮,栗某某與被害人協商確定,將被害人無力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轉入借款本金,并制造了銀行流水痕跡,確定雙方新的借款關系。因此,栗某某對被害人并沒有實施詐騙罪上的欺騙行為。
        二、栗某某沒有欺騙或強迫被害人簽訂借款等相關協議,也沒有采取暴力催收、未采取非法措施追償債務,不符合套路貸的認定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印發《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該意見規定,“套路貸”,是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議,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并借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采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
        在本案中,首先,栗某某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其次,債權是真實存在的,栗某某并沒有采取欺騙等方式或迫使被害人簽訂借條、借據等債權憑證;再次,息轉本是雙方的合意,并非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最后,在追債的方式上,栗某某只是通過法律途徑來保障自己的財產權益,沒有采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強行“討債”,以此實現對被告人財物的非法占有。
        綜上,栗某某與被害人之間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借條簽訂、出借資金、息轉本等過程均是雙方合意,真實合法。故,栗某某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被害人對約定高額利息的借款后果有預見性,并沒有對此產生認識錯誤,也沒有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而遭受財產損失。因此,栗某某不構成詐騙罪。

        7.未及時過戶的房子被查封,買房人如何排除執行? 【案情簡介】
        田某與房地產開發商于2016年5月27日簽訂了《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簽訂合同后,田某按要求支付了全部價款,2017年8月23日,房地產開發商也按約交付了房屋。因房地產開發商欠銀行近1億元,2021年4月6日,銀行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又因房屋產權一直登記在房地產開發商名下,2021年5月28日法院查封該房地產開發商名下的房屋。

        【處理結果】
        執行階段:法院作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區房產54套所有權;查封期限為三年。
        執行異議階段:中止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區某房屋的執行。
        訴訟階段:駁回原告某銀行的訴訟請求。

        【律師解讀】
        執行異議制度是 2007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案所建立的一項救濟制度,它對于規范執行程序,維護執行當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防止執行權濫用和“執行亂”具有重要意義。審理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件,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物權優于債權原則;法定特殊債權優于普通債權原則;生存利益優先原則;慎用自認原則。
        本案爭議焦點為:案外人田某等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我們來分析一下,金錢債權執行中,想要排除執行必須要符合哪些條件?
        路徑一:
        1、查封的房屋是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因金錢債權執行而查封;
        2、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經與被執行人簽訂了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3、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該房屋;
        4、案外人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
        5、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以上五點必須同時具備。
        路徑二:
        1、查封的房屋是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因金錢債權執行而查封;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與被執行人簽訂了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3、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4、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四點必須同時具備。
        路徑三:
        1、查封的房屋是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因金錢債權執行而查封;
        2、對被查封的房屋已經辦理了受讓物權的預告登記。
        3、被查封的房屋已經符合物權登記的條件。
        以上三點必須同時具備。
        在金錢債權執行中,上述三種路徑任意符合一種都可以排除執行。
        路徑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是關于無過錯不動產買受人物權期待權的保護條件,適用于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的情形,該規定系普適性條款,對于所有類型的被執行人均可適用。
        路徑二是《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是關于房屋消費者物權期待權的保護條件,適用于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的情形。該條是專門針對被執行人為房地產開發企業而規定的特別條款。
        《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是一般規定和特別規定的關系,并非相互排斥,商品房買受人可以選擇適用《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或二十九條排除執行。該兩條規定實際上是以犧牲金錢執行債權人的正當權利為代價而確立的,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債權平等原則和合同相對性原則,也增加了被執行人和執行案外人通過執行異議惡意串通逃避強制執行的道德風險。因此,人民法院在適用上述規定認定執行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時,都會對法定要件相關的事實從嚴審查、嚴格把握、慎重認定。
        本案中,由于房屋屬于辦公用房,不屬于居住用房,因此不適用路徑二,另外該房屋也沒有做過預告登記,也不適用路徑三,那么只有符合路徑一的所有條件,本案才能排除執行。
        在庭審中,律師通過整理、搜集、調取證據能證明被告作為真實買房人符合路徑一中的所有條件。
        1、本案所查封的房屋是因為原告與第三人的借款合同糾紛而進行的財產保全,符合金錢債權執行的情形。
        2、被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經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3、被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經實際合法占有該房屋。
        4、被告已經支付全部價款。
        5、非因被告自身的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這五項的前四項雙方爭議不大,關鍵是第五項,如何證明被告對于未及時辦理產權登記不存在主觀過錯,雙方各執一詞。畢竟被告自能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到法院查封期間已經長達三四年之久,在開發商不出庭的情況下,如何證明被告非因自身的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確實很難。律師走訪相關部門調取了近些年開發商的一些信息以及去不動產登記中心調取了關鍵證據。另外,律師提交了被告是通過廣告公司與開發商舉辦的團購電商優惠活動購買案涉房屋的相關證據,還提交了被告已經按照開發商的要求簽訂合同、支付房款、繳納物業費、契稅等費用,還與經紀公司簽訂協議,委托該公司辦理《不動產權證書》并交納代辦費等相關證據。這些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完全履行了購房以及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相關義務,主觀不存在過錯。最終,法院認為被告對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應當中止對該房屋的執行,故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關于案外人執行異議的糾紛,大家要注意提出執行異議的理由是有生效的裁判還是無生效的裁判,如果有生效的裁判,要注意該裁判生效的時間是在標的物被執行前還是被執行后,再區分執行依據是金錢債權還是非金錢債權,非金錢債權執行還要區分該生效裁判是確權裁判,還是給付裁判,然后再根據情況選擇不同的訴訟策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執行依據是金錢債權的生效判決,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沒有生效判決,因此就適用《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以及第三十條的相關規定。再根據案件事實的具體情況最后只能適用《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該條實際上主要運用的就是物權期待權與一般債權的實現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保護物權期待權的法律原理。另外,這類案件一般的爭議主要在于案外人的主觀過錯問題,我們只要證明案外人具有向房屋登記機構遞交過戶登記材料,或者向出賣人提出辦理過戶登記請求等積極行為;或者雖無上述積極行為,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有合理客觀理由的,足可以認定為“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從而贏得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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