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與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西民初字第29432號
原告郭某某,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某某立業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區廣安門內大街316號526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聯系地址同單位。
被告北京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區西安門內大街316號5層509室。
法定代表人杜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尚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北京某某油脂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區南苑鎮槐房南里300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黨委書記。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男,聯系地址同單位。
被告北京市某某科學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區獅子店胡同11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副院長。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聯系地址同單位。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聯系地址同單位。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北京某某立業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立業公司)、被告北京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置業公司)、被告北京某某油脂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油脂公司)、被告北京市某某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某某科學研究院)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敬輝、被告某某立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被告某某置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某某油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趙某某、被告某某科學研究院之委托代理人袁華、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原告于2001年入職北京市某某集團下屬的二級企業北京康德威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康德威公司),擔任車間主任。后因生產轉產,集團安排原告負責原生產區廠房、辦公樓的租賃及物業管理。2005年4月,原告在某某油脂公司工作。2010年起,原告在北京市藍座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座物業公司)工作,后更名為某某置業公司。2012年8月1日,原告與某某立業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簽訂合同時合同內容為空白。此期間原告的工作內容及崗位未發生變化,仍負責廠房、辦公樓的租賃及物業管理。2014年12月23日,某某置業公司以原告的工作地點要拆遷為由讓原告回家。2015年1月6日,某某置業公司向原告送達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原告沒有簽字。原告的工資發放到2015年1月,社會保險繳納到2015年1月。2005年公司讓原告負責物業管理,原告與愛人居住在院中的門崗,平均每天加班3至4小時,雙休日與法定節假日均加班,也沒有休過年休假。原告向北京市某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加班費及未休年休假工資,某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某某立業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度及2014年度共計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資2390.8元,某某置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駁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按月工資2600元計算,起訴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70200元、2005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間延時、休息日及法定節假日的加班費557177.59元、2005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9724.14元(按每年10天計算)。
被告某某立業公司辯稱:我公司系勞務派遣公司,2007年5月與某某油脂公司建立勞務派遣關系。2008年5月7日我公司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5月6日,后續簽至2012年5月6日,我公司將原告派遣至某某油脂公司工作,工作地點為大興區西紅門十一村某某科學院大院。此后與原告簽訂了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勞動合同,后續簽至2016年7月31日,我公司將原告派遣至藍座物業公司,原告的工作地點未發生變化。藍座物業公司現更名為某某置業公司。因大興區西紅門十一村某某科學院大院要拆遷,立項進行某某產業研發基地的建設,我公司通過某某置業公司與原告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原告沒有同意,原告與我公司的勞動關系至今沒有解除。我公司希望重新給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也未同意。原告是否加班我公司不清楚,沒有發放過原告加班工資,也沒有安排過原告年休假,具體情況按用工單位的制度執行。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置業公司辯稱:我公司原名稱為藍座物業公司,負責某某集團公司的固定資產。2011年1月原告由某某立業公司派遣至我公司,負責在大興區西紅門十一村某某科學院大院看大門,全家都在此生活。因集團準備建立某某研發基地,開始拆遷騰退工作,原告的工作崗位不存在了。2014年12月我公司提出與原告解除勞務關系,方案是將原告退回某某立業公司或者安排原告到南苑基地工作,原告均未同意。2015年1月,我公司將原告退回某某立業公司,我公司與原告解除勞務關系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告的吃住均在大院中,工作內容是看大門,不存在加班的情況。我公司沒有安排過原告休年休假,現仍希望給原告安排基地的工作。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油脂公司辯稱:聽說西紅門基地最早是康德威公司在此處生產,康德威公司的上級單位是北京市某某科學研究所(以下簡稱某某科學研究所),系事業單位。2005年前后,我公司與某某科學研究所合并,但兩個單位營業執照均存在。2007年5月,我公司與某某立業公司建立勞務派遣關系,原告于2008年5月被派遣到我公司工作,后又被派遣到藍座物業公司工作。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間,居住在基地,公司沒有安排原告加班,也沒安排過年休假,且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時效,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科學研究院辯稱:某某科學研究所在2000年以前為事業單位,后改制并入某某集團??档峦臼悄衬晨茖W研究所的下屬二級企業,于2004年注銷。2005年某某科學研究所與某某油脂公司合并,成為某某油脂公司的下級企業、集團的三級子公司,工作由某某油脂公司統一規劃管理。2013年,某某科學研究所恢復建院,更名為某某科學研究院,從某某油脂公司拆分出來,成為某某集團的二級子公司。某某科學研究院沒有與原告簽訂過勞動合同,原告在康德威公司任職車間主任,但現在沒有相關材料。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某某置業公司、某某油脂公司、某某科學研究院(原某某科學研究所)為北某某食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下屬企業。
2001年,原告入職某某科學研究所下屬的康德威公司,任職車間主任。后康德威公司注銷。
2005年某某科學研究所成為某某油脂公司下屬企業。
2007年5月31日,某某油脂公司與某某立業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協議書》,約定某某立業公司向某某油脂公司提供勞務服務。
2008年5月7日,某某立業公司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至2010年5月6日,某某立業公司將原告派遣至某某油脂公司工作。后雙方續簽合同至2012年5月6日。
2011年1月,某某立業公司與藍座物業公司建立勞務派遣關系。原告于2011年1月與藍座物業公司建立勞務關系。
2012年8月1日,某某立業公司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某某立業公司將原告派遣至藍座物業公司工作,后雙方續簽合同至2016年7月31日。
2013年某某科學研究所從某某油脂公司分離,與某某油脂公司同為北某某食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下屬企業。
2013年12月17日,藍座物業公司更名為某某置業公司。
2014年12月,北某某食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批復同意建設某某集團糧油食品產業研發基地(某某科研大廈)項目,項目位置即原告工作及居住的某某置業公司西紅門糧油產業研發基地(大興區欣寧街臨18號)。
2015年1月初,某某置業公司向某某立業公司發出《關于與郭某某解除勞務關系的通知》,主要內容為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郭某某所在的辦公地點西紅門糧油產業研發基地即將進行開工建設,決定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與郭某某的勞務關系。
2015年1月6日,某某置業公司將《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給付原告,原告未簽字同意?!督獬齽趧雍贤瑓f議書》甲方為某某立業公司,乙方為原告郭某某。協議的主要內容為雙方勞動合同于2015年1月20日正式解除,乙方工資及保險福利等同時截止;甲方支付乙方相當于乙方5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14375元及其他補償5000元;乙方于2015年1月20日搬離所居住的某某置業公司西紅門糧油產業研發基地(大興區欣寧街臨18號)的施工現場……
某某立業公司將原告工資發放至2015年1月,社會保險繳納至2015年1月。
原告向某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某某立業公司、某某油脂公司、某某置業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70200元、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間延時加班費、雙休日加班費、法定節假日加班費共計557177.59元、2005年度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9724.14元。仲裁過程中,某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追加某某科學研究院作為第三人。
2015年9月6日,某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京西勞人仲字(2015)第1318號裁決書,裁決某某立業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度及2014年度共計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資2390.8元,某某置業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駁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
另查,原告自2005年辦公樓搬遷后,一直負責某某置業公司西紅門糧油產業研發基地(大興區欣寧街臨18號)的物業工作,并在此居住生活,根據工作需要在平時存在延時工作及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工作的情況。原告原工資為每月1200元,2013年6月調整為每月2600元。
訴訟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某某置業公司主辦的總第21期2014年9-10月《某某置業報》,刊登了文章“講述那個時代筑夢者的默默堅守—記西紅門(原糧科所高級技師)老郭的故事”,文章中寫道“西紅門原糧科所歷經十幾年興衰,這中間的2001年至2005年,生物黃酮的生產曾支撐起這里的發展。2005年辦公樓搬遷,人員撤離。當公司(時為某某油脂公司)大門的鑰匙被交到郭某某的手里時,他毫不猶豫地接了下來,沒想到這一接就是十年”、“2010年某某集團將西紅門基地正式劃歸藍座公司(某某置業更名前)開展不動產經營,與場院一同劃歸的,還有一名員工,老郭。幾年來,去西紅門項目基地找老郭,這是大家的口頭禪,因為他是院里唯一可以找到的人”、“2001年初,郭某某以高級技術人員的身份,從河南濮陽來到這里”、“幾年來,他每天看護著這個院落,早上5點起床,在院里巡視一圈,關掉路燈,打開大門,往水罐里上水,然后打掃院里、樓外衛生,修剪綠化。無論是自備井、消防栓、配電室還是廠房和辦公樓等,他都每天檢修、清理和維護……”。原告提交證人杜×、宋×、周×證人證言,證明原告存在平時延時工作及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加班工作的情況。四被告對上述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均不認可。
上述事實,有某某置業報、證人證言、錄音、工資明細、社會保險個人信息登記表、照片、安全檢查記錄表、勞務派遣協議書、勞動合同書、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名稱變更通知書、某某科研大廈項目的請示及批復、某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作證。
本院認為:自2011年1月起,原告與某某立業公司及某某置業公司形成了勞務派遣關系,某某立業公司為用人單位,某某置業公司為用工單位。因原告工作所在的西紅門糧油產業研發基地面臨開工建設,某某置業公司與原告解除勞務關系并將原告退回某某立業公司,此行為僅是某某置業公司與原告解除勞務關系,并不代表某某立業公司與原告解除了勞動關系。2015年1月6日,某某置業公司將甲方為某某立業公司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給付原告,系雙方對于解除事宜進行協商,在協商未能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原告未簽署《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且被告某某立業公司亦認可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故原告與某某立業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未解除,仍然存續。因此原告要求給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與某某立業公司及某某置業公司自2011年1月起形成了勞務派遣關系,原告起訴要求某某立業公司、某某油脂公司、某某科學研究院給付2011年1月前的加班工資及未休年休假工資已超過訴訟時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某某置業公司工作期間,負責物業工作,并居住在工作地點,工作與生活交織,存在根據需要在平日延時工作及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工作的情況,然而原告的工作也有值班的性質,且本案也無法準確認定原告在平日、休息日及法定節假日加班的準確時間,考慮到原告兢兢業業的工作狀況,并結合原告的工作性質,本院對于原告主張的加班工資予以酌定。
原告在某某置業公司工作期間,某某置業公司未安排原告年休假,應給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資,本院對于原告主張的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予以核算。
原告在某某置業公司工作期間,與某某立業公司及某某置業公司之間形成勞務派遣關系,某某立業公司與某某置業公司對上述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北京某某立業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郭某某二○一一年一月至二○一五年一月期間的加班工資三萬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北京某某立業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郭某某二○一一年一月至二○一五年一月期間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六千四百五十二元。
三、被告北京某某置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北京某某立業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上述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北京某某立業咨詢服務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某置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元,由原告郭某某負擔三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某某立業咨詢服務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某置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元(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的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視為放棄上訴權利。
審判員 王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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